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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年10月1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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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版:平安松江
2021年10月14日

消费者价值5万多元的项链在养生馆里不见了,为何养生馆不担责——

只因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

□记者 周雨余 通讯员 张树腾

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,价值5万多元的项链,经养生馆工作人员一摘就“缩”成了3000元,这是怎么回事?

原来,王女士是一名按摩理疗爱好者,办理了某养生馆的会员卡,隔三差五要去放松一下。这天,王女士选择了精油艾灸。在艾灸过程中,技师小赵表示,艾灸使用的精油可能会影响王女士脖子上的项链的美观,最好摘下来。经王女士同意后,小赵把项链搁置于床边的桌子上。

不一会儿,王女士还没做完艾灸,小赵临时有事,换成另一名技师小张继续为她服务。结束后,小张按惯例提醒王女士带好个人物品,并与她一同找回随手放在房间内的车钥匙,之后王女士便离开养生馆。

4天后的早上,王女士照镜子时才突然发现钻石项链不见了,经回忆确定是放在养生馆里忘记拿了。她就到养生馆里找,遗憾的是上下翻遍也未见踪影。

技师小赵记得帮王女士摘过项链,但就放在旁边小桌上,且中途出门时并未拿走。小张则表示,王女士离开时已经提醒过她带好随身物品,当时王女士并未说起过项链之事。王女士离开后,也从未听谁提起看到过项链。王女士惊怒之下,将养生馆告上法庭,要求赔偿项链损失4.7万元。

王女士表示:根据监控录像显示,她进入养生馆时佩戴了项链,离开时脖子上空无一物,这足以证明项链是丢在养生馆里。自己到养生馆里按摩,已与养生馆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,养生馆未能妥善保管项链,造成她的经济损失,养生馆应予赔偿。据悉,王女士的钻石项链购买时价值超过5万元,但因钻石是通过朋友在国外购买后请人镶在白金项链中的,故无法提供发票。钻石成色上佳,现已升值,她认为要求赔偿4.7万元实属合理。

养生馆则认为:养生馆前台及房间内均已张贴告示,告知顾客应自行保管好贵重物品,丢失店方概不负责。技师在服务结束时也提醒了王女士随身带走物品,尽到提醒义务。王女士是否已将项链带走,她主张丢失的项链是否就是来店时佩戴的项链,以及是否价值4.7万元均存疑,故不同意赔偿。但考虑到王女士是养生馆的会员同意补偿她3000元。
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王女士至养生馆接受艾灸服务,双方依约形成服务合同关系。项链摘下经过王女士同意,就在手边桌上,并未实际脱离王女士的控制,且当时其未明确要求养生馆技师保管,故结合服务合同性质及涉案事实,可认定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。

虽然监控显示王女士来时有项链、走时未佩戴,但项链本身体积较小,不能断定丢在养生馆,王女士在离开第四天才发现项链遗失,亦不排除项链丢在他处的可能性。且王女士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她所陈述的项链价值。故最终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请。由养生馆自愿补偿王女士3000元。

一审判决后,王女士不服,提出上诉,二审维持原判,判决现已生效。

5万多元的项链不见了,为什么养生馆就不负保管赔偿责任?

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: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、就餐、住宿等活动,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,视为保管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。第八百九十八条规定:寄存人寄存货币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,应当向保管人声明,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;寄存人未声明的,该物品毁损、灭失后,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。

本案中,王女士主张赔偿未能获得法院支持,主要在双方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,而并未就项链形成保管合同关系。保管合同作为一种实践合同,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对其进行了明确定义,在保留原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内容的基础上,增加了第2款,对于推定成立保管合同的情形进一步明确:寄存人需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、就餐、住宿等活动,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。比如,王女士如果将价值不菲的钻石项链寄存在养生馆的储物柜中,也应当向养生馆声明,由养生馆进行验收或封存。

法官提醒:作为经营者,尤其是购物、餐饮、住宿等服务行业经营者,指定场所供消费者存放物品时,双方依法形成保管合同关系。对于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、灭失的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
作为消费者,应妥善保存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,如存放至商家指定的场所,应事先特别说明贵重物品的价值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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